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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时间:2019-09-25 15:43:13 点击:


林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死缓,经我所律师辩护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

林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刑粤15初字183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无期徒刑及处罚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刑终16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我所接受林某某的委托,指派卢若飞主任、陈敏露执行主任担任其辩护人。两辩护人从证据入手,最终推翻了其中对林某某贩卖、运输xxx公斤毒品的指控,法院判决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下是该案发回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5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陆丰市**镇**村委会民权巷**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若飞、陈敏露,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粤15刑初1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刑终168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卢若飞、陈敏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林**和林*坚(另案处理)相约分别驾驶各自的摩托车经过陆丰市博美镇中兴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二人弃车逃跑,后林*坚被民警当场追截抓获,林**在现场逃脱。接着,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丢弃在现场的白色“本田五羊”摩托车车箱内查获疑似冰毒3大包、摩托车锁旁悬挂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有结晶状、粉末状及药状疑似毒品一批、电子秤2台、小药匙3支、叶状物1小包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结晶状物3大包及7小包、药片状物4小包,净重分别为3252.1克、21.70克、12.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结晶状物3大包含量为67.19g/100g;粉末及块状物3小包,净重184.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叶状物1小包,净重0.8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的成分。

    2.2016年1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驾驶黑色粤B8Q1H8本田“雅阁”小汽车途经324国道陂洋镇双坑路段时被民警盘查,随后民警在车上查获疑似毒品3小袋及电子秤等。经鉴定:结晶状物2小袋和药片状物1小袋,净重分别为30.18克和0.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5年12月底,被告人林**经郑*平(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村一名外号为“肥仔”的男子购买一辆黑色粤B8Q1H8本田“雅阁”小汽车。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勘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第2页共14页管制,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辩称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2015年12月20日查获的摩托车及车内毒品均不是其所有,2016年1月7日从其小车上查获的毒品用于本人自己吸食,其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丢弃在中兴街的白色摩托车及车上物品为林**所有,不能据此认定林**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1)涉案的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为林*坚所驾驶,林*坚与本案有关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林*坚有利害关系;(2)林*坚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白色摩托车的车上物品未检见林**的DNA,无法证明该车上物品为林**所有,相反,车上的电子秤已检见他人的有效DNA说明该车辆及车上物品为他人所有;证人卓辉娥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摩托车与林**家的白色摩托车不是同一辆;案发时,林**在一家小店买烟,林伟民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该供述;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并未收集到白色摩托车为林**所有的证据。2.对于在林**自己驾驶的小车上查获的31.08克毒品,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林**用于自己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4.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驾驶悬挂粤B8Q1H8车牌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从惠来县葵潭镇返回陆丰市博美镇,途经324国道陆丰市陂洋镇双坑路段时被民警盘查,随后民警在该车副驾驶室座位下查获疑似毒品3小袋及微型电子秤1台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和药片状物1小袋,净重分别为30.18克和0.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7日21时许,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民警在324国道陆丰陂洋双坑路段(菠萝弯)巡逻时,发现公路边南侧的果园中停放一辆黑色小汽车,形迹可疑,当即对车主林**进行盘问,并对该小汽车及其人身进行检查,现场在该车副驾驶室座位下查获2小袋结晶状物及12颗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随即将林**带回审查。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7日扣押被告人林**疑似毒品2小袋(结晶状,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约20克左右)、疑似毒品1小袋(红色颗粒状,12颗)微型电子秤1台、手机1部(号码142159988,黑色平板honor)、人民币8200元。

    (3)查获的毒品3小袋拍照附卷,经被告人林**辨认,确认系2016年1月7日晚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

    (4)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辖区居民林春禄,外号“阿赌”,住陆丰市博美镇鳌峰三村,该所多次配合办案单位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进行抓捕不获。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林**的手机号码134****9988(户名林小岸)与手机号码130****5657(户名罗章雅,林**供述犯罪嫌疑人林春禄所使用)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间多次频繁通话

    (6)陆丰市公安局《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于1998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1年转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2年1月8日及2015年3月25日被南塘派出所及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7)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及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8)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的尿液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的出生日期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2.鉴定意见

    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1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查获的结晶状物,净重计30.18g;药片状物,净重计0.90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3.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6年1月7日22时25分至22时52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于7日22时55分对林**驾驶的小轿车及其人身进行了搜查。现场位于324国道陆丰陂洋双坑路段(菠萝弯)公路南侧的果园,经勘查,民警在被告人林**驾驶的黑色“雅阁”小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下查获一个淡黄色薄膜袋,袋内装有2小袋结晶状及1袋红色丸状物(12颗)的疑似毒品(均用透明塑料封口袋盛装),1台微型电子秤,在林**的身上查获1部黑色“honor”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200元

    (2)检查笔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经依法对林**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携带或藏匿任何违禁物品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供述:2016年1月7日20时许,我驾驶粤B8Q1H8本田雅阁小轿车从陆丰市博美镇家中出发,到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收取卖羊肉的钱款。22时许,我欲返回博美镇,途经324国道陆丰市陂洋镇双坑路段时,因极度疲劳突然间打了个旽,车开到路边的果园中,我醒过来后下车查看。在查看的过程中,在路面巡逻的派出所民警过来盘问,我支支吾吾回答民警的问话,民警见可疑就对我的人身及小轿车进行搜查,现场在我车的副驾驶室的座位下查获2小袋毒品“冰毒”、12颗红色“麻古”、1台微型电子秤、1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200元,上述所查获的物品是我的。这些毒品我是2016年1月6日以130元的价钱向陆丰市博美镇鳌峰村的林春禄(外号“阿赌”)购买的,我买后即用薄膜袋装好,然后藏在小轿车的副驾驶室座位下,准备自己吸林春禄的手机号码是130****5657,我的手机号码是134****9988

    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林**指认出相片中4号男子就是林春禄

    (二)2015年12月底,被告人林**经郑*平(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村一名外号“肥仔”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悬挂粤B8Q1H8车牌)。经查,该车是宋典宝于2015年11月2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金洲嘉丽园旁被盗的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00元;车辆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被凿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日7时24分,事主宋典宝到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报案,其停放在板田街道金洲嘉丽园旁边石贝路上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车(车牌号:粤S290LC,发动机号:2201475,车架号: LHGCR22655F8001453,车辆型号:HG7242AAC5,车主:宋典宝)被盗。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同月4日对宋典宝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7日扣押被告人林**小轿车1辆(黑色“雅阁”,车牌号:粤B8Q1H8)

    (3)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笔录材料中,郑小平与郑*平属同一个人;本案涉案人员“肥仔”,因其具体姓名及详细住址、联系方式不详,暂无法查证。

    2.鉴定意见

    (1)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悬挂粤B8Q1H8车牌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被凿改,发动机号码凿改为1279559,车架号码凿改为 LHGCR22659E8079703,经显现原车架号码为 LHGCR2655F8001453,原发动机号码无法显现。该车原车主宋典宝,原车牌号码粤 S290LC

    (2)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25号《关于本田雅阁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00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宋典宝陈述:2015年10月30日晚,我将一辆粤S290LC黑色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金洲嘉丽园旁边的石贝路上,11月2日上午7点多发现被盗。车的发动机号2201475,车架号 LHGCR22655F8001453车主是我本人。该车于2015年5月份以人民币205000元在东莞购买,现价值约人民币180000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供述:我驾驶的雅阁粤B8QIH8小汽车是我自己的。2015年12月底我通过朋友郑*平介绍,以5万元的价格向双坑镇的“肥仔”购买,是没有手续的,“肥仔只给了我一本行驶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在陆丰市博美镇中兴街查获毒品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林**驾驶的事实,经查,该指控只有犯罪嫌疑人林*坚的供述和指认证实,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林**自归案直至ニ次庭审均不承认驾驶查获毒品的白色摩托车;经公安机关鉴定,未在相关物证上发现林**DNA;林**之妻卓辉娥确认,现场扣押的白色摩托车并非其家中使用的摩托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查获毒品的白色摩托车由被告人林**驾驶,该部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林**否认该部分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2016年1月7日在林**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的31.08克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搜查笔录、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林**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结晶状物2小袋和药片状物1小袋,净重共计31.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是吸毒人员;被告人林**供述其携带毒品驾车从惠来县葵潭镇返回陆丰市博美镇途中,在陆丰市陂洋镇双坑路段被查获。综上,被告人林**系吸毒人员,其利用交通工具携带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尚无证据证明其所携带的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应依法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林**应依法惩处并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运输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所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仕忠

    审判员    彭朝城

    审判员    许淑芬

    〇一八年七月三十

    法官助理   周增辉

    书记员   许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