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紫金制造毒品案一审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无罪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紫金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紫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粤刑终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1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判处蔡紫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蔡紫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法律援助据指派我所律师杨锦长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杨锦长律师对蔡紫金进行了无罪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杨锦长律师的辩护意见,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蔡紫金无罪。
以下是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20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紫金,曾用名蔡虎,男,1978年1月3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陆丰市,暂住地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芝庆,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主翔,曾用名郭主耀,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克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庄俊超,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紫金、郭主翔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紫金、郭主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粤刑终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1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紫金、郭主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红、程建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紫金、郭主翔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蔡紫金、郭主翔在陆丰市甲西镇大厝村地龙顶、新饶村郭主翔老屋,以麻黄素为原料,利用煤气炉、过滤瓶、塑料桶等设备制造毒品冰毒,制成后由被告人蔡紫金带往他处。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郭主翔将部分冰毒从老屋转移至陆丰市甲西镇新饶村与博社村交界的鸡母石处藏匿,后又转移至自己住宅内藏匿。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郭主翔在甲西镇新饶村住宅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宅内缴获疑似毒品3袋,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等物品一批。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3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袋净重计23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14%;1袋净重计4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05%;一袋净重计0.76克。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蔡紫金在深汕高速沙田服务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郭主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紫金、郭主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蔡紫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紫金在制造毒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尚无法查清,故在量刑上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郭主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举揭发同案人,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紫金、郭主翔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蔡紫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主翔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上诉人蔡紫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蔡紫金构成犯罪不是按照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1、由于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系从郭主翔家查获的,因此查获的毒品这一重要物证只能证明郭主翔与毒品有关联性,而是不能证明与蔡紫金有关联性。2、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人郭主翔的供述,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3、同案人郭主翔的供述,在关于毒品来源、是否参与制造毒品、何时开始制造毒品、制毒地点、制毒次数、毒品藏匿情况、收取报酬等方面的供述前后矛盾。4、“蔡紫金、郭主翔之间不存在陷害的情况”及“蔡紫金的辩解不合理,含有虚假成分就可以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观点,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符合。综上,本案证明蔡紫金构成制造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蔡紫金无罪。
上诉人郭主翔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郭主翔是主犯,缺乏依据,也显失公平,应认定郭主翔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郭主翔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上诉人郭主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检举揭发同案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上诉人郭主翔是初犯、偶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郭主翔从轻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本案认定上诉人蔡紫金与郭主翔犯共同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认定蔡紫金参与制造毒品的直接证据是郭主翔在侦查阶段、两次庭审时的供述;蔡紫金则拒不供认与郭主翔有共同制造毒品的行为。证明蔡紫金参与制造毒品的间接证据有:1、蔡紫金、郭主翔的供述、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蔡紫金与郭主信是最好的朋友。郭主翔供述蔡紫金要郭主翔帮忙购买制毒用品,提出要郭主翔到制毒场帮忙,是“感到人情过不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郭主翔关于蔡紫金住宅情况及要求郭某2帮郭主翔还摩托车给蔡紫金的供述,与蔡紫金住宅照片、证人郭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郭主翔与蔡紫金在案发前有一定的交往。3、蔡紫金手机号130××××****多在汕尾通话,且通话地点多次出现在陆丰甲子、甲西一带,与郭主翔供述的作案时间相契合。4、蔡紫金与“天伯”(郭某1使用)通话,证实蔡紫金在案发前与郭家有联系。5、公安人员在蔡紫金的随身物品中查获写有“三氯甲烷、氯化亚砜、无水乙醚、丙酮”字样的纸条,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郭主翔供称制毒所需的“1号、2号、3号、4号四种化学品”的供述。6、蔡紫金持有或使用的银行卡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有不定期、不定时的,多种交易方式、金额不等、成整数的现金交易记录,显然有别于正常的生意往来;蔡紫金不停地更换手机号码,且与不特定的多人在下午、深夜、凌晨有频繁的通话,与他人之间的短信交流隐蔽、晦涩,以上事实可以建立蔡紫金是毒品犯罪分子的内心确信。但以上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存在以下问题:1、公安机关根据郭主翔供述和指认,制毒地点之一蔡紫金家附近的移动板房无迹可寻,而在藏毒地点未查获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未能解决郭主翔所供述的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及郭主翔所供述的以何种原料和化学制剂、通过何种工序制造毒品,现只有郭主翔的供述,且蔡紫金亦从未对郭主翔老厝的构造描述过。2、根据蔡紫金的手机号码(181××××****)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亦未与郭主翔通话,现无法证实蔡紫金、郭主翔在制造毒品期间有频繁的电话联系。3、现有证据未能解决以上写有四种化学品的纸条、蔡紫金持有或使用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与郭主翔制造毒品行为的关联性问题,不能就此推定上述物品是蔡紫金与郭主翔共同制造毒品而记录,并为此支付相应的资金。4、关于5万元的性质问题,是借还是资助,是郭家谁拿去的还是蔡紫金送到郭家,双方说法不一。综上,省检察院认为,侦查人员根据郭主翔2014年3月2日的指证将蔡紫金网上追逃,在随后的侦查行为中并没有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蔡紫金与郭主翔共同制造毒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蔡紫金涉嫌参与毒品犯罪,尚未达到对蔡紫金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二)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蔡紫金未能如实供述,且对部分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但不能以此作为蔡紫金构成犯罪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郭主翔为制造毒品的主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郭主翔为主犯的理由是,提供制毒场地,转移、藏匿毒品冰毒及制毒工具,依据是郭主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郭主翔共有7次供述,对部分事实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认定其在制造毒品中的行为存疑。因郭主翔供述蔡紫金不让其看到制毒的工序,所以对制毒过程不清楚;关于藏匿毒品的方式,前后供述不一,每次供述毒品的藏匿方式、地点、藏匿人员均有不同,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在荔枝林、鸡母石均无挖埋的痕迹,未能提取到与藏匿毒品有关的痕迹物证,无法印证郭主翔的供述,从而认定其是否藏匿毒品存疑;关于郭主翔收取蔡紫金给予郭主翔好处的供述也前后不一。综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蔡紫金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以制造毒品罪对上诉人郭主翔定罪和量刑正确,但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郭主翔可以不认定主从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上诉人郭主翔伙同他人在陆丰市甲西镇新饶村等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上诉人郭主翔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转移至自己住宅内藏匿。2014年3月1日,上诉人郭主翔在甲西镇新饶村住宅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宅内缴获疑似毒品3袋,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等物品一批。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3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袋净重计23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14%;1袋净重计4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05%;一袋净重计0.76克。
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蔡紫金在深汕高速沙田服务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立案侦查情况。
2、陆丰市公安局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郭主翔、蔡紫金的归案情况。
3、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日7时20分至8时30分对位于陆丰市甲西镇新饶村郭主翔的住宅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物证的情况。
现场位于陆丰市甲西镇新饶村村南,是新饶村村民郭主翔的住宅。中心现场是郭主翔的卧室,郭主翔在此卧室内的沙发上睡觉时,被当场抓获。勘查人员在郭主翔卧室内的茶几旁地板上发现2滩平铺于滤纸上的结晶状物,其中一滩颗粒较小,现场提取后用塑料袋包装,在结晶状物的旁边发现1个红色塑料袋,袋内有少许性状相同的结晶状物;另一滩颗粒较大,现场提取后用塑料袋包装;在茶几旁的地板上发现电子秤1台;在茶几下发现一用纯净水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在郭主翔睡觉的长沙发上发现手机2部;在睡床床头发现手机1部;在塑料柜内发现手机卡11张;在郭主翔身上查获结晶状物1小袋、银行卡2张。
现场勘验绘图一张,现场拍照片21张附卷。
4、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郭主翔家中查获并扣押了疑似毒品三袋(其中一袋是在上诉人郭主翔身上查获)、手机三部、邮政银行卡二张、电子秤一台、手机卡十一张(神州行)、吸毒工具一套,扣押物品拍照附卷。
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09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3月1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甲西镇新饶村郭主翔家中查获物品经鉴定结果如下: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2300.0g,用纱布袋盛装后再用一绿色袋装(1号检材);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494.4g,用滤纸包装后用一红色袋盛装(2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0.76g,用塑料薄膜封装(3号检材)。送检的1至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其中1、2号检材的含量分别为47.14g/100g、55.05g/100g。
上述鉴定意见,陆丰市公安局以陆公字[2014]003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上诉人郭主翔、蔡紫金,上诉人郭主翔、蔡紫金均在通知书上签名,无提出异议。
6、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在上诉人郭主翔的带领下,侦查机关前往陆丰市甲西镇新饶村袁厝寮附近一处荔枝园内(郭主翔老厝),郭主翔指认放置“晶母”和甲基苯丙胺的地方,并与他人共同制毒的现场进行指认;在老厝的制毒点查获已损坏的锁头一个、煤气炉一个。
7、扣押物品清单二及扣押物品照片、字条,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蔡紫金的现场查获并扣押了白色东风本田CRV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蔡紫金的行驶证一本、手机四部、手机卡三张(天翼卡两张、64KUSK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二张、“郭主信”汕尾市社会保障卡一张、“冉某”居民身份证一张、重庆交通信息卡一张、深圳市友鹏汽车有限公司VIP卡一张、“蔡虎”名片一张、字条一张(写有“三氯甲烷、氯化亚砜、无水乙醚、丙酮”字样)、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牌号粤B×××**)、百元面额人民币现金共计16600元、TUDOR牌手表一块、银色珠串带一方形牌珠链一条、红色石质手链一条。
随案件同时移送写有“洋参、丹参”等字样的纸条一张。
8、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4日在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大厝村上诉人蔡紫金家中查获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内容为蔡紫金于2012年1月17日以人民币217800元购买思威小车一辆)、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内容为龙秀莲账号于2012年9月24日汇款人民币320000元)。
9、手机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证实本案被扣押手机卡的开户情况及通话记录情况。
10、提取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相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3月2日15时10分至3日2时35分,对现场查获的郭主翔持有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内的一则由“华演”(郭某2)于2014年2月18日19时09分用手机发给该机的信息进行照相提取,该信息内容为“你打电话给他,我要回去了。”
11、手机通讯录,证实上诉人蔡紫金拥有的手机卡中号码存储情况。
1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信息化支撑中心出具的基站信息,证实上诉人蔡紫金号码为130××××****的手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通话地点多次出现在陆丰甲子、甲西一带。
13、郭主翔、陈某2银行卡出入账明细,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上诉人郭主翔持有的邮政储蓄卡、陈某2持有邮政储蓄卡的资金变动情况。
14、冉某、李某2银行卡出入账明细,证实上诉人蔡紫金所控制的6222340042413830(户名冉某)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资金变动情况;6222022009003950176(户名李某2)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1月至12月间资金变动情况。
15、蔡紫金、龙某银行卡出入账明细,证实上诉人蔡紫金卡及其妻子龙某所持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卡资金变动情况。
16、深圳市宝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加盟合同及说明,证明上诉人蔡紫金以加盟方式经营该司西乡蚝业收购站,加盟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约。上诉人蔡紫金提供注册西乡蚝业收购站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深圳市宝安西乡街道固戍福荣路18号(临时营业场所)”,其实际经营场所不详。
17、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及企业档案查询、工商登记、纳税情况等材料,证实深圳市宝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西乡蚝业收购站的经营范围为收购废旧金属、废旧物资,该企业的临时专用场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居委福荣路18号,蔡紫金于2011年1月11日被任命为收购站负责人,2012年2月14日收购站负责人变更为郑某;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注销。
18、深圳鑫鑫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场地照片,证明蔡紫金在该公司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福荣路(门牌号××富景清洁公司院内(原收购站仓库、宿舍及二楼办公室)做废品收购站经营场所使用,合同期限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合同期满后承租人(蔡紫金)没有在该场所继续经营,该场所即由该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
19、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丁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冉某户籍地址为重庆市酉阳县宜居乡宜居村,该人于2013年12月3日因丢失补领、损坏换领申请补办身份证。
20、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李某2外出,无法查证;彭家林经多次通知未到案接受询问,无法查证。
2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说明,证实上诉人郭主翔供述的河南人“阿亮”(男,30多岁),由于提供的情况不详,暂无法查证。
2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郭主翔、蔡紫金的尿液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3、证人郭某1证言:郭主翔是我的二儿子,我们都叫他主耀;郭主信是我的大儿子,生前在海丰开羊毛厂,于去年农历七月二十七日(2013年9月2日)出车祸,住院8天后不治,死后在村里出殡。我听过蔡紫金这个名字,但是没有见过他,听我儿子主信讲过蔡紫金与他是结拜兄弟,郭主信在住院期间蔡紫金有没有拿5万元给郭主翔我不清楚,但是治疗的费用都是家里人(包括主翔兄弟三人)向亲戚朋友借的。村里的老厝在老乡,两年前在新饶村新乡建起新屋后,主翔在老厝住过几个月后外出打工,现在老厝已没有人居住,平时都是锁着。我今年没有回去过老厝,都没人住了。我不知道郭主翔在老厝制毒,我搬去新乡住就很少回过老厝,也很少理主翔的事。
24、证人郭某2证言: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8××××****,该号码使用至今有两年多了。郭主耀(郭主翔)与我是同村,我称呼其耀兄,我们只是相识,他比我大几岁,所以我与他并不经常在一起。听村里人说今年(2014年)因为毒品被抓了,其兄春节前因车祸过世了。我记得今年2月份,主耀叫我到他家,让我将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开到甲西大厝村,同时记了一个手机号码给我,告诉我,将摩托车交还给他人。后来我将摩托车开到大厝村一口井旁,拨打这个号码,但打不通,我才拨打主耀的手机告诉我的位置,过了十分钟,有一男子来到井边来跟我接摩托车走,我就打电话叫朋友过来接我。接摩托车的男子我不认识,三十多岁,具体相貌记不清了,当时郭主耀记给我的手机号码我现在也记不住了,我当时是刚好有空就帮他开车去还人。我不认识蔡紫金,也没有听过这个名字。
25、证人陈某1证言:我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市区内被抓获,我的户籍地是陆丰市甲东镇洋美村委会洋美村,我于2006年后一直在顺德市生活居住,我一直使用顺德号码,不使用汕尾市号码。我没有办理过卡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卡,我不清楚该卡的开户人为何是我,我不认识蔡紫金,也没有将农业银行卡拿给他使用。
26、证人冉某证言:我居住在重庆市酉阳县宜居乡宜居村1组,因吸毒到过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因在酉阳城北利斯卡尔酒店内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1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我有一部白色的路虎牌汽车,车牌号渝H×××**,使用一张尾数是3830的工商银行卡用于还车贷按揭,这张卡是以我的身份开户的,只能往里打钱,不能从里面取钱,没有其他功能,我只用这张卡还车贷,没有作他用。银行卡是放在车里面的,2013年冬季的一天我把车借给乌建勇,他把车开去后将这张银行卡搞丢了。我没有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我的身份证在2012年冬天掉过一次;我于2013年3月补办了身份证,银行卡没有补办。
27、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06年认识蔡紫金,认识他时他在宝安区三围村收购废品,后他搬到共乐、海城等地设点收购废品,最后于2011年左右搬到固戍村福荣路设的收购站,该站2013年左右关门没再继续经营,之后我们没有再联系,如果他有继续收购废品,肯定会打电话给我,因他收购废品中有一些电路板等货是我要买的。
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照片中的场所系蔡紫金在固戍村福荣路设立收购站的地方。
28、证人欧某证言:我与蔡紫金是老乡,同在陆丰市甲西镇居住,后一起在深圳宝安区收购废品。蔡紫金于十多年前在宝安区海城村做废品收购生意,后在乐群做生意,最后又搬到固戍村福荣路做废品,但蔡紫金于四五年前就没有从事废品生意了,我们之间再也没有联系过。蔡紫金大约五年前(2011年)在固戍村福荣路从事废品生意,于四年前(2012年)收掉没有继续经营,他后来从事何种生意我也不清楚。
29、证人邹某1证言:2009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蔡紫金,当时他在深圳宝安区共共乐村内开设收购站,大约2011年时搬到宝安固戍村开废品收购站,我总共去过固戍村的收购站两次,分别是2011年、2012年各去一次,具体几月份不记得了,2012年去过后就没再去过,也没联系。
30、证人郭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08年认识蔡紫金时,他在深圳海城村经营收购废品生意,后搬到共乐村经营,2011年左右他搬到固戍村,那时我经常到那里卖货给他。到了2011年年底时,由于他收废品给的价钱低,我就很少卖货给他了,到了2012年年底,我就没有卖货给他了,听说他后来没有做了。
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照片中的场所系蔡紫金在固戍村福荣路设立收购站的地方。
31、证人蔡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2003年认识蔡紫金时,他在宝安区上合村设站收购废品,后他搬到共乐、海城等地。我们长期有过生意合作,我们一起在长安一间五金厂收购废品,最后蔡紫金和他人合伙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村福荣路设立收购站收购废品,我大约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有到那里和他交易废品。2011年底,蔡紫金说他的生意让给别人做了,我就没有再去他那里,后来听说他回老家,没有在深圳了。2013年清明节左右的一天,我去甲子看望他,他当时已经在吸食毒品,我劝他但他听不进去。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去甲子大厝村看他时,他已经吸毒严重。
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照片中的场所系蔡紫金在固戍村福荣路设立收购站的地方。
32、证人邹某2证言:蔡紫金与蔡某2于6年前(2010年)合伙在固戍村福荣路设立收购站经营废品收购,开始我去那里坐聊过,后来这个收购站是否照常经营我不清楚。
33、证人蔡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1997年过来深圳做废品生意,当时蔡紫金也在宝安区。2011年1月份,我和薛某、蔡紫金一起合伙,在宝安区固戍村福荣路以加盟的方式设立深圳市宝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西乡蚝业收购站。我们在那里经营一年时间,蔡紫金和薛某两人提出退出,经协商,由我一个人承担收购站,剩欠蔡紫金和薛某两人的债务,由我分期还清。西乡蚝业收购站从2012年2月份起由我一个人经营,至2012年9月份。拆伙没几天,蔡紫金就追我还款,我先还了一部分,剩下的一部分(10万元)我于2012年5月份上旬带回甲西镇大厝村蔡紫金家,当面还给了蔡紫金,后来我们没有再见面。
蔡紫金自2012年2月份退出收购站后,就没有在深圳市继续经营废品了,而是回到陆丰甲西镇老家,做什么生意不清楚。我们在合伙经营收购站时,蔡紫金已经在吸食毒品冰毒了,我曾经见他吸食过。
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照片中的场所系其和蔡紫金合伙在福荣路经营西乡蚝业收购站的场所,该场所是向深圳鑫鑫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租的。
34、证人蔡和坚证言:2010年期间认识蔡紫金时,他在固戍村福荣路经营废品收购生意,我时常将收来的废品倒卖给他,他后来于2011年年底没有经营,收购站转卖给别人了,我就没有再到那里,也没有再见到他。
35、证人巫某1证言:我在深圳市宝安区固戍村福荣路富景清洁公司院内经营废品生意,这里的详细地址我不清楚,位于福荣路**附近,具体门牌没有设置,是属于深圳鑫鑫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2012年10月份,由我和合伙人叶某向该公司承租使用至今,我们在这场地经营收购废品生意。该场地在2012年10月份以前也是干收购废品生意的,是一个姓蔡的老板在经营,他于2012年9月就不做了。我来之前我办公地点就挂有“宝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称,我没有拆掉它,是不是姓蔡老板原先公司名称不清楚。
36、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上诉人蔡紫金、郭主翔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37、上诉人蔡紫金的辩解及辨认笔录:蔡虎是我自己起的名字,已使用有二十多年了。郭主信与我从小就是很要好的朋友,他于2013年9月1日因车祸死亡后,他老婆将社保卡交给我,让我去报医疗保险;郭主信的医保卡办妥后,我没有将卡交还他家人。郭主信新饶村出殡时我有参加,下葬时我在深圳,没有参加。我认识郭主信的小弟郭主翔,我们都叫主耀。我没有与郭主耀一起制造毒品,郭主信住院时他家人有向我借5万元,这5万元现在还没有归还。郭主信去世后,我没有去他家找郭主耀。
我吸食毒品冰毒有几个月时间了。在我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有一张写有“三氯甲烷、氯化亚砜、无水乙醚、丙酮”字样的字条,我不知道什么意思,好像是我肝病的药方,我不记得这张纸条哪里来的了。纸条也可能是我在南塘的公路旁开凉茶药单时,一个老人在路边摊开给其的。
我使用过10多个手机号,都是我收废品时使用的;我记得151××××****这个号码是今年春节前农历12月开始用,是在深圳沙井一地摊买来的,不用身份证办理。我持有手机中的通讯录里都存有“三亚三”号码为186××××****的手机号,这个手机号是收废品客户的,当时他说叫阿三,叫着三亚三,大约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我不知道他是哪里人,在深圳西乡收废品,我见过他一次,他来我的废品站卖了一次纸皮给我。我不清楚三亚三手机号的开户人是陈某1。
卡号62×××70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的工商银行卡是今年春节正月初十在我废品站的纸皮里同时捡到的,我不知道是谁的,捡到后就一直放在我身上的挎包里,我没有使用过,我不认识陈某1和李某2。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查获的冉某身份证、开户人为冉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陆丰支行的银行卡也是我在废品站纸皮箱捡起来的,我没有使用过这个身份证和银行卡。我不认识陈某1、李某2及郭某2,想不起来有认识河南籍男子阿亮这个人。
我的经济来源只靠收购废品。我的废品站具体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福荣路18号,这个废品站我从2011年1月份开始经营,向他人租的,有签订合同但没有保存合同书。废品站是我一个人在经营,没有与他人合伙,也没有雇请固定的工人,有收大量的货时,才请临时工人;平均每月收购约一百四、五万废品,销出一百万左右的废品,每月盈利除去租金等费用,我可以赚取七八万元,资金往来是现金或汇款,客户来源主要是一些五金厂,现在有些厂已经倒闭,有些厂记不起厂名。2010年与2011年这两年,我一年可以赚30万左右,2012年以后,废品生意不好做,也一年可赚10万左右;我2012年与蔡某2没有做废品后,在我沙井的家里做,还是与之前的老客户联系买卖废品。我驾驶的是一辆白色东风本田CRV,车牌号粤B×××**,三年前在深圳购买的。我没有其他车辆。
经混杂照片辨认,上诉人蔡紫金辨认出第12号照片中的男子是上诉人郭主翔。
38、上诉人郭主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蔡紫金与我哥郭主信是朋友,别人称呼他虎兄,是陆丰市甲西镇大厝村人。蔡紫金有吸食冰毒,去年郭主信出车祸前我才认识蔡紫金的,之前听说他在深圳宝安,但不知做什么。蔡紫金经常开一辆白色越野小车,是本田牌有牌证(粤B×××**)。蔡紫金与我联系经常换号码,但他找我时大多用一个惠州户的手机号打给我,我记不得该号码;在我手机里名字是“千万”或“千万哥”的就是他的手机号码,是他叫我不要在手机存他的名字的。有一次蔡紫金看到我钱包放有郭主信的医保卡,他就将医保卡拿去,至今没有交还给我。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查获的银行卡,一张是我老婆陈某2的,一张是我的,里面的钱是我兄做事剩余的,要给我母看病的。
2013年,我兄出殡后10多天,蔡紫金叫我帮他买塑料桶等制毒工具;9月底,他就叫我到制毒场去帮忙,我觉得他是我兄最好的朋友,人情也过不去,于是就答应了。制毒场在甲西镇大厝村的地龙顶,是用移动板搭建的板房,面积大约10多平方,离蔡紫金的家不到300米,博社村清查之后,就被蔡紫金拆除了,一般没有人去制毒场,我也是陆续才去过10多次,他叫我时我才去的,加起来也就10多天,没有其他人参与,制造多少冰毒我不清楚。制造冰毒的工序是蔡紫金在做,他既是老板又是师傅,我就负责洗桶、搬物品等杂工,等到最后制成冰毒的工序时,他就不让我看到。制毒原料要用到麻黄素,还有1号、2号、3号、4号,我只知道是四种化学品,具体名称我不知道。
到了年底,公安机关对甲西的博社村大清查行动后几天,因蔡紫金害怕,刚好我也搬到新厝住了,他就跟我讲要转到我老厝制冰毒,我没有同意。当时,我老厝已没人住,是锁住的,蔡紫金就砸掉锁将制毒场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搬到我家老厝。三日后蔡紫金就在我老厝制毒,白天不敢做,做了三夜。在第四日的下午12时多,蔡紫金打电话给我,称明天公安可能来查,让我将东西藏起来。于是我就将冰毒水埋在我家的荔枝林,结晶状的晶母与冰毒放在新饶村与博社村交界的鸡母石,并用树枝藏好,工具等物品放置在我村野外的树下。公安机关清查完后,蔡紫金又叫我将冰毒水载回老厝,利用冰毒水加工成液体,并将液体载走去别处结晶,就是过他家那边去结晶,他就陆续将工具搬走,没有做了。2月28日,蔡紫金叫我将放在鸡母石的冰毒拿回家晾干后,再还给他,想不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蔡紫金有四次各拿2000元、两次各拿5000元给我,这些钱给我赌博输掉了。现在我老厝还剩下一个不锈钢锅、几个塑料桶、过滤瓶。蔡紫金过来载毒品是开一辆白色的越野小汽车,现在他是开一辆白色路虎,未入牌。我不知道蔡紫金毒品卖给谁,但是其中有一次是蔡紫金不在村,他叫我去载一名叫“阿亮”的河南男子,他是来向蔡紫金购买冰毒的。公安同志从我持有的黑色诺基亚手机提取了一则由郭某2发给我的信息,郭某2与我是同乡,我们是朋友关系,他不认识蔡紫金,华演不知道我们制毒的事情。
经混杂照片辨认,上诉人郭主翔辨认出第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上诉人蔡紫金。经公安人员出示上诉人蔡紫金的住宅、小车相片,上诉人郭主翔经辨认确认是蔡紫金的住宅和小车。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辩检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发回重审后证据补查情况
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经补充侦查,向陈某1、冉某、蔡紫金制作了讯问笔录,向李某1、欧某、邹某1、郭某3、邹某2、蔡某1、蔡某2、蔡和坚、巫某1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笔录;向深圳市宝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调取了蔡紫金的加盟合同书、期限及经营地址等资料;向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蔡紫金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经营深圳市宝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西乡蚝业收购站每年收缴税收情况及现在营业状况;深圳鑫鑫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李某2因外出无法查证;经多次通知彭家林到案接受询问,但其未能前来,无法查证;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丁市派出所出具冉某身份证丢失并申请补办的证明。
至此,证据补查所获证据均未能直接证实上诉人蔡紫金参与制造毒品。
二、证据分析
(一)关于认定上诉人郭主翔制造毒品的证据。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郭主翔卧室里查获平铺于滤纸上的2滩结晶状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上诉人郭主翔稳定供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系与他人共同制造;郭主翔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制造毒品、藏匿毒品等地点。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郭主翔制造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
(二)认定上诉人蔡紫金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
蔡紫金归案过程自然、流畅,同案人稳定指认蔡紫金参与制造毒品,且蔡紫金辩解存在多处矛盾。但本案除同案人郭主翔的指认外,并无其他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能够证实蔡紫金制造毒品,属于典型的“一对一”证据;同时,本案仍存在制造毒品的原料、工具来源及去向不明等情况。虽侦查机关、一审公诉机关高度怀疑上诉人蔡紫金涉嫌毒品制造,但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认定蔡紫金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从疑罪从无的角度,不宜认定蔡紫金制造毒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主翔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蔡紫金某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蔡紫金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上诉人蔡紫金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蔡紫金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蔡紫金及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郭主翔及辩护人所提罪轻辩护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上诉人郭主翔的定罪、量刑及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蔡紫金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蔡紫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潜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毕凯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智敏
书记员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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